(2016)赣0703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肖富忠与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富忠,袁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334号原告:肖富忠,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湖,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春梅,女,1976年4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肖富忠与被告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富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钟学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富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春梅偿还借款19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春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5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就该笔借款立据。被告仅偿还2000元,余款19500元未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袁春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被告袁春梅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15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就该笔借款立据,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仅偿还2000元,余款19500元未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富忠借款19500元,并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袁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人民陪审员 张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