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331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曹弟 曾用名 无 民 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前科情 况 无 强制措施情 况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曦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 指 控 事 实 201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曹弟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从大邑县悦来镇灌怀路往金星乡方向行驶,行至大邑县灌怀路“大龙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经检验,被告人曹弟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4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弟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事 实 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判决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弟饮酒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5.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曹弟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曹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指控曹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法律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 果 被告人曹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弟先行被羁押的四日,应当折抵刑期四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上诉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 织 判决日 期 审 判 员 刘晓南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小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