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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犯抢劫罪,2005年5月15日被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拘传,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日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青泽小区某某网吧,发现被害人唐某趴在该网吧电脑桌上在睡觉,唐某的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秦某某便将该部手机和数据线一同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青泽小区某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唐某趴在该网吧电脑桌上在熟睡之机,将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手机和数据线一同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照片、物价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秦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伟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