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柳曼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柳曼丽,聂德强,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曼丽,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聂德强,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负责人余文,总经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夏杰,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曼丽,原审被告聂德强、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豫1426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亳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柳曼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1月1日18时,柳曼丽驾驶电动车沿夏邑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大道赛琪北门时,与聂德强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皖S×××××号货车(豫N×××××挂)相撞,造成柳曼丽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柳曼丽被送往夏邑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29435.78元。经事故责任认定,柳曼丽、聂德强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经司法鉴定,柳曼丽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柳曼丽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评估,柳曼丽的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225元,支付评估费150元。聂德强为柳曼丽垫付医疗费18900元。另查明,聂德强驾驶皖S×××××号货车在人民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N×××××号挂车在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聂德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柳曼丽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侵权过错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和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柳曼丽的损失共计184307.8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150元,计2050元不属于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天安财险亳州公司的赔偿范围,由侵权人聂德强赔偿。下余损失182257.8元(184307.8元-2025元),由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1225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61032.8元(183257.8元-交强险赔付121225元),由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根据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分摊计算,即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柳曼丽损失23192.5元(61032.8元×100/105×40%),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柳曼丽损失即1220.7元(61032.8元×5/105×40%)。聂德强垫付医疗费18900元,扣除其应负赔偿数额2050元,余款16850元(垫付款8900元-应赔偿款2050元),由柳曼丽返还。综上,人民财险公司亳州公司赔偿柳曼丽损失144417.5元(交强险121225元+商业三者险23192.5元),天安财险亳州公司赔偿柳曼丽损失12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柳曼丽各项损失共计144417.5元(其中向原告柳曼丽支付127567.5元,向被告聂德强支付1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曼丽各项损失共计1220.7元(该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三、驳回原告柳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聂德强负担1730元,原告柳曼丽负担100元。人民财险亳州公司上诉称:1、柳曼丽提供的河南省张仲景大药房的机打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审支持该笔费用错误。2、柳曼丽系农村户籍,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错误。3、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属参考意见,不具备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原审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柳曼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柳曼丽外购药品支出,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审支持该笔费用是否正确。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3、原审采信鉴定参考意见并作为裁判根据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柳曼丽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在治疗期间外购药品,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仅556元。原审支持该笔费用正确。2、柳曼丽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在夏邑多彩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该事实有夏邑多彩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及原审法院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丽询问的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具有事实依据。3、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参考意见,法律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原审采信作为裁判根据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