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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凯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凯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路东(天祥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7217644-4。法定代表人陈东子,总经理。被申请人樊凯雁,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再审申请人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樊凯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售楼部被人为放火,大部分资料已经焚烧。协议原件已经无法找到,证明我方所执有的合同已经被焚毁。被申请人诉请要求我方给其一份合同,那么,被申请人应当首先证明申请人处留存有一份合同的事实。然而,在一审中,并未就此问题进行查明,所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请时所提供的证据并未经质证。再审申请人虽然缺席,但不能视为对基本事实的认可,只有经过质证,才能去伪存真,质证是对证据查证属实的必要手段,因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则是进入再审程序的原因之一。尽管该证据没经过质证也可能是真实的,但法律设立质证规则的目的是从程序上保证查明证据的真实性,违反了程序就有可能导致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程序的价值就在于此,因此,规定的程序必须要走,程序的价值必须被尊重。一审法院适用的条文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所谓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系一种从给付义务,而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是“给原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是合同主给付义务,而非从给付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有五组证据,该五组证明反而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尽到“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之义务。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申请人给付合同一份,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被告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樊凯雁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而一审法院判决为“给原告樊凯雁一份己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主张的是“要求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签订合同”还是“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一份已经签订过的合同”,该请求可以作出多种解释与理解,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而一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未对被申请人的诉请进行释明,显然已经超出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支持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樊凯雁购买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祥花园经济适用房,樊凯雁按期足额交纳购房款,并装修入住,樊凯雁与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樊凯雁已履行买方义务,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卖方义务,原审判决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原告樊凯雁一份已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经传票传唤,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商丘市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一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