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8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广蕊与裴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蕊,裴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768号原告:刘广蕊。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斐,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社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区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蕊诉被告裴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87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裴斐驾驶晋A×××××号车,在尖草坪区辰憬天地小区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广蕊相撞,造成刘广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被告裴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广蕊无责任。经查被告裴斐驾驶的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裴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核减,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未能提供原告供职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流水单等可以完整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明,故证据完整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肖玉红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其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肖玉红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赵庄兴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刘广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赵庄兴龙社区居住已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维修电动车收据,非法定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刘岁兰年龄及抚养子女情况,不能证明其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赡养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8日下午5时50分,被告裴斐驾驶晋A×××××号车在尖草坪区辰憬天地小区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广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被告裴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广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广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撕脱骨折等,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51598.8元,其中被告裴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支具制动;2、出院后定期复查,决定支具取出时间,并指导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治疗;4、留陪侍一人,避免摔倒二次骨折;5、如有不适,随时诊治。后原告前往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广蕊的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其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涉事晋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裴斐违规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姓名非原告本人的门诊医疗票据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用应扣减二被告为其垫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4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诊疗建议,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天数41天及出院后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护理标准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鉴于出院医嘱中有加强护理的诊疗建议,护理期酌定为住院天数41天及出院后30天。原告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维修费用,但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电动车损坏的记载,原告维修电动车为其必然开销,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赔付,但非保险赔偿范畴,由侵权责任人被告裴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需原告进行赡养的事实,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的由被告裴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蕊医疗费21598.8元、营养费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2139.8元、护理费7062.5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915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裴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裴斐赔偿原告刘广蕊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原告刘广蕊负担39元,被告裴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 康书 记 员  张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