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康瑞渊诉被告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瑞渊,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738号原告:康瑞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金鑫,男,25岁,汉族,职工,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康瑞渊与被告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瑞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瑞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鑫偿还原告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金鑫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金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中载明,半年还清无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被告金鑫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金鑫向原告康瑞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康瑞渊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如半年内还清无利息,金鑫,2014年12月2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欠条中双方约定如半年内还清不计息,现借款已超过半年未还,原告康瑞渊要求被告金鑫从借款半年后即2015年6月28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康瑞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依法驳回原告康瑞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有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