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申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邵泽英与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泽英,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泽英,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和平支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鹏,局长。邵泽英因诉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简称南川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行终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泽英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邵泽英之夫赵中伦在事故发生前从未欠费,其在事故发生后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才中断缴费,且邵泽英在南川区社保局通知其完善缴费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下,于2015年4月21日缴足了2015年1月-4月的所有费用及滞纳金。一审法院在认可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赵中伦所在单位未依法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与事实相悖。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只对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待遇支付主体作了相关规定,对欠缴工伤保险费后又补缴的情形并未作出相关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之规定,南川区社保局依法应当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邵泽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重庆市南川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邵泽英要求解决赵中伦工伤待遇的回复》(南川医保函[2016]2号),责令南川区社保局立即依法支付邵泽英之夫赵中伦的工伤保险待遇。南川区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赵中伦所在单位在赵中伦工亡事故发生时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南川区社保局依法不应向邵泽英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重庆市南川区伦英纸巾加工厂在2015年1月27日赵中伦发生事故时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直至2015年4月才补缴了2015年1-4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其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重庆市南川区伦英纸巾加工厂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该补缴行为不能作为社保部门应当支付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第二,南川区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回复的程序合法。第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法公正,邵泽英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赵中伦因工死亡的事实以及赵中伦所在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伦英纸巾加工厂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时间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南川区社保局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认定赵中伦因工死亡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日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赵中伦因工死亡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此时其所在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伦英纸巾加工厂并未依法缴纳该月的工伤保险费,而直至2015年4月21日,该单位才补缴了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伤保险费。重庆市南川区伦英纸巾加工厂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上述规定的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即使从行为的合理性考量,该单位时隔数月后才进行补缴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重庆市南川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出《关于邵泽英要求解决赵中伦工伤待遇的回复》(南川医保函[2016]2号),认定赵中伦是在单位欠费期间发生工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邵泽英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邵泽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泽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