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冯卫忠与孟有荣、温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忠,孟有荣,温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507号原告冯卫忠,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孟有荣,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巴音小区*栋**号。被告温静玲,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孟有荣妻子。原告冯卫忠与被告孟有荣、温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有荣、温静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365天,此款付过利息5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付时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交易清单、协助查询通知书、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借款数额、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365天,此款已付利息5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出借款项的义务,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面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此二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有荣、温静玲归还原告冯卫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付时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有荣、温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 伟 苇审 判 员 贾 连 成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俊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