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林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伟,男,1997年9月10日生,出生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肄业,外来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林伟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小区213号北面靠西侧租房,趁失主韦某熟睡之机,窃走其放于枕头边上的土豪金色OPPOR9手机一部、玫瑰金色VIVOX6手机一部及停放在屋外的白色山水嘉陵牌摩托车一辆,合计价值46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合格证、车辆交易统一收据、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资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2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林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韦焱4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