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桑玉军与李彦青、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玉军,李彦青,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591号原告:桑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晶,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青,山西省宁武县万佛洞街*号*户居民。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魏岳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负责人:武艳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英,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玉军与被告李彦青、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晶,被告李彦青,被告利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英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585.13元,交强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12,193.67元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原告6,096.84元,上述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彦青、利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李彦青驾驶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7由东向西行驶至668km+430m路段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李彦青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面部、双手、右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后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彦青给付原告14,000元,剩余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被告李彦青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晋J×××××、晋J×××××挂是答辩人承包的利民公司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予以承担;事发后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垫付14,000元,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赔付被答辩人的同时,直接将该款返还答辩人。被告利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答辩人所有的晋J×××××晋J×××××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彦青承担。因此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李彦青从业资格证,经审核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并扣除外购药及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案情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汾阳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汾阳市比德文电动车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李彦青驾驶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7由东向西行驶至668km+430m路段(丁字路口)时,与沿国道307由西向东左转弯转入芦北线的骑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桑玉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9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青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面部、双手、右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于10月10日出院。2016年12月28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2016)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彦青给付原告14,000元。晋J×××××晋J×××××挂号牵引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利民公司,由被告李彦青承包,承包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父亲桑补成生于1946年4月11日,母亲白继林生于1956年12月9日,夫妻二人育有桑玉军、桑利琴、桑月琴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依据原告起诉陈述及各被告答辩陈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013.67元(汾阳医院住院费17,094.67元、汾阳医院门诊费1,919元);2、营养费650元(50元×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4、误工费11,562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5,871元÷365天×92天);5、护理费1,293元,被告辩称护理费适用标准过高,应提供护理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6,307元÷365天×13天);6、残疾赔偿金38,098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049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791.37元(父亲桑补成2,676元:8,029×10年÷3人×10%;母亲白继林5,352元:8,029×20年÷3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28元,原告请求的7,791.37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合理、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9、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复印件主张财产损失2,380元,但该电动车在事故中并未完全损毁,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10、交通费500元,无举证,结合就医天数及原告病情酌情支持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审判实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258.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444.3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2,444.3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00元),余款11,813.6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计款5,906.84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351.21元。被告李彦青在事发后给付原告14,000元,原告桑玉军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彦青1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桑玉军各项损失共计77,351.21元;二、原告桑玉军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彦青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李彦青承担1,734元,原告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杰人民陪审员 马俊珍人民陪审员 郭桂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申奥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