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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薛凤海与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海,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386号原告:薛凤海,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凤海与被告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烈武、李扬,被告严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我院。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述经营需要借款,没有事实。借条是采取欺骗所得,原告为承包矿山,证明有能力承包找被告打了30万元的借条,但没有支付30万元的事实,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借条、凤阳县中国旅行社营业执照、合作协议、退伙协议、宋某的银行流水及证人当庭证词等证据,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当庭证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认可借条是被告自己书写,辩称没有实际支付,系欺骗所得,原告因矿山承包合同需要资金,所以让被告写的借条,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承认借条系自己书写,因借条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借条予以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宋某陈述了交给原告20万元现金的时间、具体地点、在场人员,与其银行流水相印证,可以采信。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王某1、胡某均证实薛凤海、严军等做大宗商品借贷190万元的情况,其中王某1陈述“薛凤海车被扣了,打电话给严军让打30万元的条子证明薛凤海有钱,严军才给薛凤海打的30万条子”。另一证人栾某陈述替严军找薛凤海拿借条,怀疑就是这个借条。两位证人王某1、胡某证实190万元借贷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王某1陈述因薛凤海车子被扣,严军向薛凤海打了30万元借条,这与被告代理人陈述“因矿山承包合同需要资金,所以让被告写的借条”不一致,证人栾某不能确认去拿的借条与本案有无关联,亦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严军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薛凤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薛凤海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在大写金额处和严军署名处捺有指印。因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严军向原告薛凤海出具书写借条,被告对借条为其本人书写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以欺骗所得,亦未支付借款,并称借条的形成是因原告承包矿山,为了证明有能力承包而找被告出具的30万元虚假借条,这与其申请的证人王某2所述被告出具借条是为了原告赎回被扣车辆的证言明显相互矛盾,且当事人有无承包矿山的能力,不能仅凭一份借条来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于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5月30日借给原告薛凤海20万元现金用于借款给被告严军。原告提供了所借款项中大部分资金来源的证据,对剩余1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由于原告薛凤海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原告已经向被告以现金支付了借款,这与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薛凤海现金…”是相符的,故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薛凤海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薛凤海的关于利息的请求,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凤海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薛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