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嘉棋与陈春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嘉棋,陈春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619号原告林嘉棋,男,汉族,1960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春英,女,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嘉棋与被告陈春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嘉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债务总计人民币21164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2月20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双方在2015年3月16日协议离婚,且原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署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陈春英与林嘉棋在结婚期间一切债务由本人陈春英负责,与林嘉棋无关”。2016年3月原告在财产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冻结后才知道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大量借款,且数位债主已经向连江法院立案起诉,虽然原告对这些欠款毫不知情,最终还是服从法院的判决,在变卖财产后艰难偿还了三笔总计人民币211640元的欠款。诉讼期间原告数次尝试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欠款。但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联系不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被告承诺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由其全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经垫付的全部欠款。望判如诉请。陈春英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1本,证明双方身份关系,原系夫妻关系且已经离婚。2、《证明》1份,证明陈春英承诺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由其一人承担。3、执行和解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法院判决承担履行债务的事实。4、法院诉讼费票据1份,证明法院执行费收费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陈春英的户籍信息、出入境记录、本院(2015)连民初字第1416、1633、18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陈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协议离婚。2015年3月17日,陈春英签署一份证明给林嘉棋,内容为:“本人陈春英与林嘉棋在结婚期间一切债务由本人陈春英负责,与林嘉棋无关”。2015年,债权人郑淑娇、陈潇、倪亨端分别向法院起诉陈春英,本院(2015)连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春英应归还郑淑娇借款7万元及利息,(2015)连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春英应归还陈潇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5)连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春英、林嘉棋应归还倪亨端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27日,林嘉棋与上述债权人分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林嘉棋替陈春英归还郑淑娇38550元,归还陈潇63640元,归还倪亨端105000元,并付出执行费用4450元,共计21164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春英与原告林嘉棋在离婚时出具证明给原告,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陈春英负责,与林嘉棋无关。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林嘉棋在离婚后为陈春英归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211640元,现林嘉棋要求陈春英偿还该211640元债务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嘉棋211640元,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陈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忠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人民陪审员 孙永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