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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鄱阳县柘港乡潼丰村委会倪家村小组、鄱阳县柘港乡潼丰村委会上坂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鄱阳县柘港乡潼丰村委会倪家村小组,鄱阳县柘港乡潼丰村委会上坂村小组,黄道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鄱阳县柘港乡潼丰村委会倪家村小组。诉讼代表人:倪福生,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鄱阳县柘港乡潼丰村委会上坂村小组。诉讼代表人:苏喜祖,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毕雪平,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道新,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上诉人鄱阳县柘港乡潼丰村委会倪家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鄱阳县柘港乡潼丰村委会上坂村小组,原审被告黄道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鄱阳县柘港乡潼丰村委会倪家村小组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将石牛头湖田(芝麻埂圩外水田)的使用权返还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审判决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按照两级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和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此争议地无论叫什么名称,均属于国家所有,原本就不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因此判决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其二,本案争议湖田的名称究竟是什么?争议湖田应为芝麻埂圩外水田,而非石牛头湖田。原两级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和两级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对本案的处理都是错误的。其三,从法律角度看,争议湖田并不属于国家所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湖田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纯属牵强附会。其四,鄱阳县政府关于权属的认定自相矛盾。按照鄱阳县政府处理决定的认定,此地系石牛头湖田,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根本不属于国家所有,而此后政府又认定此地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这是自相矛盾。2、原判决默认了争议地是黄道新开荒造田的事实。3、原判决应当依法将争议地确定为开荒人使用。本案争议土地30亩左右是黄道新围坝造田而来,具有开荒性质,即使认定该地属于国有,即使认为双方的土地证均与此地无关,按照“谁开荒谁受益”的政策,应当确定为开荒人使用为宜。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鄱阳县柘××乡潼丰村委会上坂村小组答辩称,1、上诉人的症结还是行政诉讼,已经生效的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对于上诉人所提谁开荒谁受益的观点,这是针对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而本案土地一直是被上诉人使用,原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定上诉人将使用权返还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3、我们对原审法院判决黄道新构成善意取得是有意见的,只是未提出上诉。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鄱阳县柘××乡潼丰村委会上坂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耕种石牛头湖田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倪家村返还向黄道新收取的租金(按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价款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上坂村与被告倪家村争议的湖田位于鄱阳县柘××乡老潼津圩外(芝麻埂以西,石牛头东北),面积为23,200平方米,原告称该块湖田为石牛头湖田,被告称该块湖田为芝麻埂圩外草田。三峡大坝建成以前,丰水期争议湖田涨水为湖,枯水期湖水退去为草地。1998年洪水期间汝器村因捕鱼与上坂村发生纠纷。2009年上坂村将争议湖田发包给案外人屈孟西耕种,2010年被告倪家村将争议湖田发包给了被告黄道新耕种,由此引发纠纷。于是原告上坂村向鄱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地进行确权,2015年4月15日鄱府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坐落在柘港乡芝麻埂石牛头争议的石牛头湖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申请人柘港乡潼丰村委会上坂村使用。后被告倪家村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鄱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被告倪家村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鄱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书,并确认争议湖田归被告倪家村所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家村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行终15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现(2016)赣行终159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停止耕种石牛头湖田并返还原告;2、被告倪家村向黄道新收取的租金返还给原告上坂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争议湖田的权属问题。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要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鄱阳县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将石牛头湖田确定给了原告上坂村使用,江西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鄱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并经上饶市中院及江西省高院的审理,上坂村已取得了石牛头湖田的使用权。被告倪家村认为其发包给被告黄道新的湖田叫芝麻埂草田,而非鄱阳县人民政府[2015]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给原告使用的石牛头湖田,原审法院认为这只是原、被告对于该地的称谓有所不同。实际上争议地就是倪家村发包给黄道新的湖田,鄱阳县人民政府就是对该块争议地进行了确权,且鄱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也附了柘港乡国土所勾绘的争议湖田图,并确定了该地的四至范围。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将实地勘察的照片及原告提供的鄱阳县政府用以确权的现场彩色照片给被告倪家村和黄道新进行确认,被告倪家村和黄道新均确认争议地就是现场照片中所在的位置。综上可见,原告上坂村与被告倪家村争议的湖田就是鄱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给原告上坂村使用的石牛头湖田。争议湖田经依法确权,被告倪家村就应当将该湖田使用权返还原告。二、关于被告黄道新与被告倪家村的承包合同的问题。被告黄道新与倪家村于2010年2月15日签订了争议地的承包合同,鄱阳县人民政府是在2015年对争议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确定。被告黄道新与倪家村签订合同在前,鄱阳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确权在后,被告黄道新在与倪家村签定合同之时并不构成侵权,其行为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倪家村小组与黄道新签订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上坂村取得该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三、关于租金返还的问题。被告倪家村与黄道新的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是于2016年8月作出的,在此期间争议地的权属并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家村返还2010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租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柘港乡潼丰村委会倪家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石牛头湖田(被告倪家村称芝麻埂圩外草田)的使用权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柘港乡潼丰村委会倪家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民事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将争议湖田发包给原审被告使用的问题,双方就已经产生纠纷并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和相关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就本案争议湖田的土地确权问题,两级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及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过认定。鄱阳县人民政府鄱府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定本案争议湖田属于国家所有,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被上诉人使用,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鄱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行终159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鄱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该两份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争议湖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其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本案争议湖田的使用权,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鄱阳县柘××乡潼丰村委会倪家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鄱阳县柘港乡潼丰村委会倪家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李少琴审判员 聂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诗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