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茂林、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林,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平度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小泥河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市长。原审第三人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进,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平度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进,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小泥河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明山,主任。上诉人王茂林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及平度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平度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小泥河头村民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与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鲁0283行初277号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王茂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0日出警阻止申请人王茂林及本户收获属于自家承包地上的小麦而危害农业生产秩序的事实、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人员当日把申请人王茂林抓到该所询问和恐吓行为、2016年8月26日早晨及2016年8月28日晚间等派人多次到申请人王茂林家传唤王茂林行为等全程相关信息。2016年9月9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2016)第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该案已经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本机关认为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刑事执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特此告知。如对上述告知内容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6年9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5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6日收到并予以受理。原告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第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依法指令被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信息;3、依法审查(2016)第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所称刑事案件相关执法手续;4、依法指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严格履行其执法职责和义务。2016年10月8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向平度市公安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平度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9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10月20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第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10月2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平度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6月10日对原告王茂林故意损坏财物一案立案侦查,后被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申请的信息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而属于刑事司法信息。综上,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9月18日答复原告,扣除法定节假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主体的构成条件、赔偿范围和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案中,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正确,原告的请求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该赔偿的情形。原告提出行政赔偿,应当依法就被告的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及其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及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茂林负担。上诉人王茂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被无辜侵占,由此导致上诉人及本户农作物无法耕种和收获,直接危害上诉人的农业生产秩序。事件发生后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不但没有制止,反而恐吓、威胁上诉人。为了解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0日出警阻止上诉人及本户收获属于自家承包地上的小麦而危害农业生产秩序的事实、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人员当日把上诉人抓到该所询问和恐吓行为、2016年8月26日早晨及2016年8月28日晚间等派人多次到上诉人家传唤上诉人等全程相关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上诉人回复告知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刑事执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而不予提供。上诉人认为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职责范围,明确出警协助征地是否应当属于相关政府信息;还应当明确将侵害上诉人农村承包地不动产权合法权益立为刑事案件是否正确,且刑事司法信息是否应当属于政府信息。二、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于上诉人农业生产秩序一事应当如何解决予以回避,与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平度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共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农村承包地不动产权等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02行初27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但上诉人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而不是行政赔偿诉讼,且该判决书未体现上诉人在2017年3月9日10时30分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庭审陈述词,不能体现司法公正。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83行初27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判令该机关重新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文书;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第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法判令该机关查明事实,严格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和义务,作出准确的行政执法文书;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向上诉人公开和提供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全部内容。5、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所作(2016)第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所称“该案已经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本机关认为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刑事执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等行政行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向上诉人提供和公开“被立为刑事案件”的相关“执法手续”;6、依法审查上诉人提起的本案是以行政附带行政赔偿案件还是直接所诉行政赔偿案件;7、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同时,应当依法维护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行政复议申请权、行政诉讼权益”不受侵害。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二审时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平度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小泥河头村民委员会二审时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方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第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在上述诉求成立的情况下,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误工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三十万元。因此,上诉人本案所诉并非单独的行政赔偿之诉,而是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经审理,原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在判决书的行文上原审法院直接冠以“行政赔偿判决书”名称不当,应为“行政判决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6月10日平度市公安局以上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予以刑事立案,后上诉人先后被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因此,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公开2016年6月10日该局出警阻止其及本户收获属于自家承包地上的小麦而危害农业生产秩序的事实、泰山路派出所人员当日把上诉人抓到该所询问和恐吓行为、2016年8月26日早晨及2016年8月28日晚间等派人多次到上诉人家传唤上诉人等全程相关信息,显然属于上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中的相关信息,并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作出(2016)第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刑事执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理由正当,上诉人要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行为并判令该公安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等的请求不成立。三、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的告知行为,向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针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维持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第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志刚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