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文渊与邓一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渊,邓一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871号原告:李文渊,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培梁(原告儿子),住址同上。被告:邓一录,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杨晓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强辉,公司员工。原告李文渊诉被告邓一录、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梁,被告邓一录、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渊诉称:2016年10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邓一录驾驶赣A×××××小车在洪都中大道商检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正在该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李文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文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认定,被告邓一录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10级。被告邓一录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23554.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一录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我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4年计算;3、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31天计算,标准按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所以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我司对电动车定损为500元,予以认可;7、对于麻醉药物应算在医疗费中,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8、精神抚慰诉请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9、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0时50分许,邓一录驾驶赣A×××××小车在洪都中大道商检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正在该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李文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文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认定,邓一录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渊被送往南昌市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1天,治疗费39328.74元。诊断:李文渊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预防跌倒等。2017年2月13日,李文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文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邓一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10月17日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购盐酸右美托咪定注射液/2ml:200ug/,计款184元,2016年11月5日在该药店又购田三七,计款800元。2016年11月3日购轮椅1辆,计款698元。李文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39328.7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15年×10%=43009.50元、护理费31010元/年÷365天×90天=76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500元、轮椅698元,共计114392.54元,扣除邓一录已付3000元、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已付10000元,李文渊实际应获得赔偿101392.54元。其中: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328.74元-39328.74元×10%-10000元=25395.8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43009.50元、护理费76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轮椅698元,计款100459.67元;由邓一录赔偿医疗费39328.74元×10%=3932.87元,邓一录已付3000元,两相抵后,邓一录尚应赔偿李文渊932.87元。本院认为:邓一录驾驶车辆将李文渊撞伤,邓一录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李文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邓一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邓一录承担。李文渊受伤时未满66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李文渊出院医嘱注明:“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故鉴定中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本院予以采信,其营养期和护理期按自受伤之日起90天计算。李文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外购药无医院处方,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4392.54元,扣除邓一录已付3000元、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已付10000元,李文渊实际应获得赔偿101392.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李文渊损失100459.67元;三、被告邓一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渊损失932.87元;四、驳回原告李文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1元,减半收取1385.5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985.50元,由被告邓一录承担,退回原告李文渊13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柏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