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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建红与钱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红,钱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587号原告:邓建红,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汉(系邓建红丈夫),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警察,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钱雪丽,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邓建红与被告钱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汉,被告钱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红诉称,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钱雪丽丈夫马建军因资金周转为由,向邓建红两次借款20万元整,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2%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马建军还款无果,2015年4月27日,原告邓建红以马建军为被告向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与被告马建军签订了还款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年9月、2016年12月,为便于马建军筹款之需,在法院执行局主持下,经执行人申请人邓建红与被执行人马建军有条件协商,先后两次暂时中止了执行,1年多来,期间被执行人马建军仅还款25000元,未完全履行法院裁定及双方协作。因该借款是马建军与妻子钱雪丽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00132号法院裁定的借款本金、利息为被告钱雪丽的共同债务;确认被告钱雪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雪丽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马建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2日向邓建红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整,并给邓建红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建红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建军,2014年12月22日。11月6号借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建军,11月6号”。邓建红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马建军转账10万元,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马建军转账9.6万元。借款时,马建军与邓建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因向马建军索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马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邓建红与马建军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00132号民事调解书:一、马建军欠邓建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马建军自2015年5月8日起开始还款,于2015年6月8日之前偿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8日前还清;二、若马建军按上述约定还款,则邓建红自愿放弃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1.5万元;若马建军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被告马建军偿还原告邓建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邓建红未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三、诉讼费2263元,由马建军承担。(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0013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马建军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马建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止执行,因马建军仍未能履行还款协议,2015年12月1日原告申请恢复对马建军的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被告钱雪丽为被执行人,因马建军所借款项是否为马建军与被告钱雪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在执行中解决,须经审理确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钱雪丽与马建军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因马建军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由生效的(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0013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债务的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马建军与被告钱雪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钱雪丽应与马建军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钱雪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自己不应与马建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00132号法院裁定的借款本金、利息为被告钱雪丽的共同债务,并由被告钱雪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0013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系被告钱雪丽与马建军的共同债务,被告钱雪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扣除在执行过程中马建军已支付的25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钱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