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桐丞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丞,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320号原告:李桐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负责人:邹国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桐丞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桐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整,并退还货款5.5元,共计100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处购物“一果十品山楂条”1袋,商品号为6934804403191,单价5.5元。回家后发现,该食品中有一根塑料条,属于明显异物,已无法使食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商品进行审查。现原告以被告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为由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要求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赔偿金不足一千元为一千元。共计1005.5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辩称,被告已在最大限度内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在进货时被告已对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了审查。法律不应强人所难,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被告没有销售过案涉商品,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均一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经营者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或发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应提供具有坚定资质的坚定机构出具的坚定报告,证明其诉称所谓义务的具体标准的结论,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保护。而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存在所谓“瑕疵”仍然故意购买,即可认定其对商品质量是认可的。此外需支出,职业打假人团体迅速扩大,极大浪费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应当对其进行遏制。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即使案涉商品系被告处销售,其产品确实存在瑕疵,但原告已就案涉商品多次、分次购买并分别提起诉讼,分别主张赔偿,但维权应当适度,原告的行为并不单纯为了维权,而是企图通过分单、分次起诉达到获取私利的目的,其行为不仅不能有效的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监督、净化市场,反而给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带来不利影响,对于这种违反了立法本意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其他法院判决赔偿后,其他案件不应另行判决对其进行赔偿,否则严重违背了民事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号为6934804403191的一品十果山楂条1袋,单价5.5元。该商品为塑料袋包装,在塑料袋外部张贴有商品标签,标签上标注了品名、配料、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制造商、地址、营养成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包装袋内发现有透明细长条状物质。现原、被告因产品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本案诉争商品为山楂条,为即食性产品,属于开袋即食,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包装袋中,肉眼可见透明条状物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系涉案商品生产工艺所必需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商品来说,应当属于“异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中存有“异物”,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购买,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商品的实际购买人的抗辩意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购物小票上载明被告标识,且表明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果十品山楂条,购物小票上载明的商品号与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标签中载明的商品号具有一致性,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案涉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证明购物案涉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购买,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商品的实际购买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只要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故,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桐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处购买的一果十品山楂条一袋(商品号为6934804403191);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桐丞购货款5.5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桐丞赔偿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桐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桐丞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