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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文昭、易家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昭,易家莲,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政府,贵州省都匀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701号上诉人张文昭,男,布依族,1947年5月6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易家莲,女,布依族,1947年11月19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忠学,该市市长。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广惠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罗仁伟,该局局长。上诉人张文昭、易家莲起诉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政府、贵州省都匀市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2017)黔27行初5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文昭、易家莲上诉称,本案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作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裁定书,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予以立案。本院认为,张文昭、易家莲称1998年因都匀市茶园水库项目建设,起诉人全家5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被征收,未获全额支付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请求确认都匀市人民政府、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张文昭、易家莲所称的征地行为发生在1998年,其提交的茶园水库移民办公室作出的《领款通知》具名时间为2001年,但张文昭、易家莲直到2017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张文昭、易家莲上诉称本案为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该规定为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本案征地行为发生于1998年,且张文昭、易家莲当时亦领取了两万多元的补偿款,故本案不应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张文昭、易家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张文昭、易家莲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华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