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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33李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宇(曾用名“李吉江”),男,1998年1月11日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17年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宇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等地盗窃移动电话机,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3698.1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6月12日早上,被告人李宇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嘉润网咖33号机位,趁被害人杨某睡觉之机,窃得杨某的oppo牌R9S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2832元。2.2017年6月25日早上,被告人李宇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酷酷网咖87号机位,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窃得陈某的VIVO牌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300元。3.2017年7月1日,被告人李宇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红房子网吧,趁被害人段某2睡觉之机,窃得段某2的青橙牌移动电话机1部(未估价);后李宇又至该网吧87号机位,窃得被害人扶某的金立牌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566.19元。2017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宇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杨某、段某2、扶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录像资料、监控视频截图,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宇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宇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698.19元,责令被告人李宇予以退赔,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