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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居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居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608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杜发,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建宁县。被告:熊居旺,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熊居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居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熊居旺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熊居旺向信用联社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8.2‰,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熊居旺未还清借款本息,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均未果。截至2017年5月27日,熊居旺结欠借款本金15000元,结欠利息13339.14元。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熊居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信用联社主体适格,以及熊居旺的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熊居旺向信用联社借款15000元。第三组:《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信用联社向熊居旺催收了贷款。第四组:《利息试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5月27日,熊居旺结欠利息13339.14元。熊居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信用联社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熊居旺与信用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熊居旺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信用联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利息计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到期后,熊居旺未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6日,信用联社向熊居旺催收借款本息,但未果。截至2017年5月27日,熊居旺结欠借款本金15000元,结欠利息13339.14元。本院认为,熊居旺与信用联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用联社已经依约向熊居旺提供了借款,但熊居旺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现信用联社要求熊居旺还清借款本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熊居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熊居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和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5月27日,结欠利息13339.14元;此后的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熊居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喜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