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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国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怀,张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之一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96号自诉人杨二怀,男,生于1952年7月13日,汉族,住内乡县。被告人张国文,男,生于1973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自诉人杨二怀以被告人张国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二怀的代理人杨奇、被告人张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08)内法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08)豫132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09)内法执第174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国文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张国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二怀与被告人张国文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依法作出(2008)内法民初字第1550号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张国文于2016年农历12月15日前支付自诉人杨二怀105023.9元。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人下发执行通知书,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告人下发(2009)内法执第17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人下发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罚款决定书。后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对被告人张国文采取司法拘留。被告人张国文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且拒不执行(2008)豫132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经内乡县法院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拒不到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人张国文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人张国文在审理期间,主动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审理期间主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丁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