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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宁兴旺与靳海洋、梁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兴旺,靳海洋,梁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952号原告:宁兴旺,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英,嫩江县霍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海洋,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梁玉霞,女,37岁,现住嫩江县。原告宁兴旺与被告靳海洋、梁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兴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英与被告靳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靳海洋、梁玉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靳海洋以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宁兴旺借款9万余元,后经宁兴旺多次索款,靳海洋只偿还了6万元,尚欠3万余元。2015年5月21日,经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靳海洋同意在2015年5月29日前给付3万元,但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靳海洋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因梁玉霞与靳海洋是夫妻,故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靳海洋辩称:靳海洋与宁兴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靳海洋不同意宁兴旺的请求。大约在2002年,靳海洋的母亲开始与宁兴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几年后,母亲及宁兴旺与靳海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了二三年后,母亲在2013年春节前因病去世,母亲去世后,宁兴旺又与靳海洋共同生活了几个月。2013年8月21日,宁兴旺的外甥刘春海将宁兴旺接回,当时宁兴旺以给靳海洋的母亲治病花费了很多钱等理由,向靳海洋索要2万元钱,考虑到宁兴旺毕竟与母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彼此感情也不错,靳海洋就给了宁兴旺2万元钱。2014年12月份,宁兴旺提起诉讼,以靳海洋欠其借款9万余元为理由,要求靳海洋偿还借款,后又撤回了起诉。2015年5月21日,宁兴旺又以靳海洋欠其借款未还为理由,找到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考虑到宁兴旺已经没有了生活来源,所以经法律援助中心调解,靳海洋在2015年5月25日又支付给宁兴旺3万元,此后宁兴旺就一直没有再找过靳海洋。因靳海洋与宁兴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靳海洋不同意宁兴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十几年前,靳海洋的母亲开始与宁兴旺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生,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靳海洋母亲于2013年因病去世。在靳海洋母亲去世前,靳海洋母亲及宁兴旺与靳海洋共同生活了二三年。在靳海洋母亲去世后,宁兴旺又继续与靳海洋共同生活了几个月。2013年8月21日,靳海洋支付给宁兴旺2万元钱后,宁兴旺离开靳海洋家,并给靳海洋亲笔书写了字条,字条内容为:“靳海洋给我2万元钱,我自愿走的,我外甥给接走的,以后出现什么问题,都与靳海洋无关。”2015年5月21日,宁兴旺又以靳海洋欠其借款未还为理由,向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经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定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靳海洋在2015年5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宁兴旺3万元钱后,双方再无欠账,宁兴旺生老病死,靳海洋不负责。”2015年5月25日,靳海洋按照协议约定,经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支付给了宁兴旺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经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调解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上明确写明靳海洋支付给宁兴旺3万元后,双方再无欠账,现靳海洋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故宁兴旺要求靳海洋、梁玉霞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兴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宁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