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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中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3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中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美路359号(临)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夏凌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301-15室。法定代表人:邱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成,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中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导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凌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超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请,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事实和理由:依照合同规定,上诉人只提供知识成果和修改建议,为设备设计和调试提供技术咨询。上诉人坚持按合同第4.1条规定以书面或邮件形式的结果为验收标准,并按惯例完成合作任务结题报告,而被上诉人则中途要求提供商业报告,拖延成果验收,拖欠合同费用14万元。因此,上诉人已按规定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工作,不存在“逾期超过7天”的行为,一审判决有违事实,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超导公司辩称,坚持其一审意见,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第一阶段工作报告没有完成,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超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作协议书》;2、中沅公司返还预付款4万元;3、中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1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30%的标准,从2016年6月23日起算);4、诉讼费中沅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超导公司、中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署《合作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约定中沅公司为超导公司提供某设备仿真计算和分析服务。合同签署之后,超导公司依约向中沅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万元,但中沅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和工作成果,超导公司多次催促,中沅公司置之不理。现合同约定的22周工作周期已经届满,超导公司多次与中沅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超导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中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沅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之前中沅公司已经开始为超导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至2016年5月底,中沅公司多次上门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一直在解答超导公司提出的问题。另外,中沅公司曾先后向超导公司提供了4份研究成果报告,并得到了超导公司的确认和回复。中沅公司提交了研究成果之后,超导公司恶意拖欠服务费且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造成中沅公司无法继续为设备调试提供技术服务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导公司、中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中沅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为超导公司设计超导感应加热设备提供技术咨询;对超导公司提供的超导感应加热设备的机械结构新旧设计方案进行仿真分析和理论计算,为安全可靠的新设计方案提供全面的关键设计依据,并反复计算分析改进,最终得到经调试验证满足安全可靠性要求的新方案;为超导感应加热设备调试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包括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包括主轴分析(7周,即2016年3月9日前)(在各种工况下对主轴进行仿真分析,重点找出主轴断裂的主要原因,为主轴提供设计依据及改进建议)、轴承分析(1周,即2016年3月16日前)(轴承寿命分析,提供选型依据)、抓手分析(3周,即2016年4月6日前)(分析和验证新旧设计方案,为提高抓手的可靠性及工作效率提供设计依据),第二阶段包括新方案分析与论证(8周),减速机、托板、油缸等部件分析(3周)。工作周期预计为22周,自超导公司向中沅公司提供对感应加热设备3D仿真模型(已于合同签订时提供)开始计算。服务费用由中沅公司提供全部服务成本组成,第一阶段服务费为8万元,第二阶段服务费为8万元,各阶段验收合格后超导公司分别奖励中沅公司1万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超导公司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第一阶段工作内容验收后,再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金额的30%,剩余20%及奖励费用在设备试验调试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为中沅公司按工作周期的时间要求通过书面或邮件形式向超导公司提交对应工作内容的仿真分析结果、改进意见报告以及相关可用ANSYS软件打开的完整计算文件。中沅公司的工作成果均需要超导公司的书面或邮件确认,如未能达到超导公司的要求,则中沅公司应按照超导公司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直至超导公司验收确认为止。违约责任中约定中沅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作的,每延期一日,应按本协议总金额的0.3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7天的,超导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中沅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合同约定的执行联系人中超导公司授权刘某为代表负责协议签署与履行,邮箱地址为XX@shsctec.com;中沅公司授权陈杰为代表负责协议签署及履行,邮箱地址为.XX@163.com。合同签署后,超导公司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沅公司支付4万元,用途载明为服务费。2016年1月25日,中沅公司工作人员陈杰(XX@163.com)向超导公司工作人员常某(.XX@shsctec.com)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初步结论、下一步工作与需要配合的工作,并说明以上问题报告中会有详细说明。同月27日00点31分,陈杰再次向常某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超导感应加热设备机械仿真分析第一阶段初步分析结果》。同日20点16分,陈杰向常某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超导感应加热设备机械结构仿真分析第一阶段初步分析结果增补稿》。同月29日,常某回复陈杰电子邮件,称“最终结果以合同中规定的阶段报告为准。在此之前,主要是双方的互相交流,我们希望把我们了解到的对您的分析有帮助的实际情况都反馈给您”。2016年2月6日,陈杰向常某发出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同时抄送给超导公司工作人员杨某SHSC(XX@shsctec.com)、马某(XX@shsctec.com)、洪某(XX@sjtu.edu.cn)等人,附件为《超导感应加热设备机械结构仿真分析第一阶段初步分析结果(二)》。同月22日11点41分,杨某向陈杰发送电子邮件,称“……本周二前输出总结报告,本周四在上海开会。我们按照这个进度推动”。同日16点12分陈杰回复杨某,“第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找出主轴断裂原因,并对抓手进行分析,为新设计方案提供指导。这里先报告几个主要结果,以便尽早准备下阶段的工作……”。2016年3月1日,陈杰向洪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第一阶段的工作已基本完成……如果现在只需要我做合同中规定的第一阶段的工作,现在基本上可以结题了,剩下来就是整理数据和编写报告了……因时间关系,之前提供的模拟分析结果初稿主要是给设计人员看的,比较简略,主要是报告结果,以便设计人员及时参考,并不是合同上要求的报告……如果还需要继续完成第二阶段的工作(合同上的东西),是不是不必要再分第一第二阶段,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开展工作。2016年3月5日,杨某向陈杰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项目组希望尽快看到报告。2016年3月7日,陈杰回复杨某上述电子邮件,称:“我已安排所有人尽快整理第一阶段的数据和结果,准备写第一阶段工作结题报告”。2016年3月11日,常某向陈杰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您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第一阶段任务,即输出第一阶段正式报告并经双方确认等。项目任务已经在合同中做了详细规定,不需要另起任务书,您只需要按照合同提交输出结果报告并经双方确认即可。2016年4月5日,洪某向陈杰发送电子邮件,明确4月14日是完成第一阶段的报告的最后时间节点。2016年5月23日09点28分,杨某向陈杰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项目进度已较计划延误3个月……5月31日前结论性报告,是领导根据项目进度提出的明确要求。同日12点18分,洪某向陈杰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如果5月底,31号前您要是没有办法把报告完成并交给我们的话,这份报告对我们就没有意义了,我们也不再需要了,我们之间的仿真合作项目也将中止。2016年6月1日01点47分,陈杰向超导公司工作人员刘某(XX@shsctec.com)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超导感应加热设备仿真分析报告。同日08点49分,刘某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陈杰,称“收到,谢谢陈老师”。该邮件附件中的《超导感应加热设备仿真分析报告(初稿)》(以下简称《分析报告(初稿)》)中列出了主轴断裂原因分析(第7项):“……许多因素都可能导致主轴断裂,这些因素可总结如下……以上分析表明,影响主轴断裂的因素比较复杂,简单计算和测试很难断定主轴断裂的原因。”在该《分析报告(初稿)》中对于轴承部分,在8.2.7项中有关于顶紧力对轴承载荷的影响的分析,但对于《合作协议书》中对于轴承分析(轴承寿命分析、提供选型依据)等并无明确的表述。另外,《分析报告(初稿)》中第8.2.8项为抓手模拟分析结果,结论为“因为抓手与铝棒间摩擦力很难精确计算,模拟结果还需进一步分析及实验验证”。该《分析报告(初稿)》中列出了多项分析结果,并给出了若干的改进建议,但其中并无可用ANSYS软件打开的完整计算文件。2016年6月7日,刘某向陈杰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超导公司技术部门对中沅公司提交的初稿的判断意见,即《会议纪要-加热器项目计算分析与仿真报告讨论会议-20160603》(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关于主轴断裂的3个主要原因中,章节7.6的描述与章节8.2.6、章节9.1的描述相互矛盾,关于主要原因制造和安装误差,论证数据不充分;关于轴承分析,分析不充分,并且对于轴承断裂原因未明确;对于抓手分析,分析简单。关于报告中的改进建议,未提供定量改进数据。根据项目组讨论及领导汇报讨论,陈杰输出的报告对于优化设计、原因分析的作用,未达到质量要求。一审庭审中,超导公司员工马某到庭陈述,常某、马某均为涉案项目中超导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超导公司的技术人员通过邮件与中沅公司进行联系、沟通。一审法院认为,超导公司、中沅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中沅公司应在2016年3月9日前完成主轴分析,在2016年3月16日前完成轴承分析、2016年4月6日前完成抓手分析,若中沅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作的,逾期超过7天的,超导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中沅公司退回已支付款项。2016年3月1日中沅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代理人陈杰发出的邮件显示报告尚未撰写,之前向超导公司工作人员发出的电子邮件中的模拟分析结果并不是合同上要求的报告。2016年3月7日陈杰发出的邮件显示尚在整理第一阶段的数据和结果,准备撰写第一阶段工作结题报告。而在约定期内,中沅公司也无证据显示已依约提交完整的阶段成果。2016年5月23日,超导公司员工向陈杰发出电子邮件告知报告完成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若在该日无法提交,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项目合作中止。但直至2016年6月1日,陈杰才向超导公司提供了《分析报告(初稿)》。中沅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工作成果,逾期已经超过了7日,在超导公司催告之后,中沅公司仍旧未在超导公司要求的时间内提交相应工作成果。另,《分析报告(初稿)》关于主轴断裂原因分析部分,分析如下:根据现场观察和分析,许多因素都可能导致主轴断裂,这些因素可总结如下……以上分析表明,影响主轴断裂的因素比较复杂,简单计算和测试很难断定主轴断裂的原因;关于抓手模拟分析结果部分,分析结论如下:因为抓手与铝棒间摩擦力很难精确计算,模拟结果还需进一步分析及实验验证。对于轴承部分,《分析报告(初稿)》的目录下仅有8.2.7为顶紧力对轴承载荷的影响,目录中未见其他关于轴承的描述,而该章节下并无关于轴承寿命的明确分析。《分析报告(初稿)》并未对合同要求的主轴断裂的主要原因给出明确的结论,也未在抓手分析部分给出明确的结论,而轴承寿命分析则无明确的表述。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分析报告(初稿)》并未对于合同要求的第一阶段的工作内容主轴分析、轴承分析、抓手分析做出较为明确的分析结论,且中沅公司并未提供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可用ANSYS软件打开的完整的计算文件”。另,超导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陈杰发送的电子邮件的附件载明,超导公司对于陈杰输出的第一阶段的报告,因描述互相矛盾、分析不够充分、未提供定量改进数据等,而未达到质量要求。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沅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全履行其义务,中沅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合作协议书》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超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已经支付的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书》约定,中沅公司延迟交付成果,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超导公司可解除协议并收回已付款,在超导公司已经以中沅公司迟延交付为由解除合同并收回已付款项的情况下,不应重复要求中沅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故超导公司关于中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超导公司与中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中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超导公司预付款4万元;三、驳回超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超导公司负担418元,中沅公司负担1,152元。一审判决后,中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对方的2016年2月23日第一阶段工作报告初稿。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一审中已对来往电子邮件进行了逐份核对,但当时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该份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交了上述报告的打印件,但未提交相关电子邮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合作协议书项下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其工作成果均需要被上诉人的书面或邮件确认,如未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则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直至被上诉人验收确认为止。从之后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上诉人经办人陈杰与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过一些沟通,但在规定的需提交第一阶段结题报告的时间节点前,上诉人并未提交协议要求的结题报告。在被上诉人明确告知提交结论性报告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5月底后,陈杰于6月1日凌晨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仿真分析报告初稿,但该初稿经被上诉人技术部门审核后,认为未达到质量要求。之后,上诉人未再对报告内容进行进一步修改或完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现上诉人未能按协议约定提交结题报告,已经提交的分析报告初稿未获被上诉人审核通过,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认定上诉人未完成约定的服务义务。上诉人称其已完成正式报告,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双方的来往电子邮件内容亦反映,陈杰在2016年3月1日的邮件中确认尚未提交合同要求的报告,此后针对被上诉人的多次催促以及给出的5月底的最后期限,陈杰并未反驳其已完成了正式报告,亦未提出过被上诉人有不予配合的情况造成其不能完成报告。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已完成协议约定义务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理庸审判员  杨 苏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