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赵晶、赵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赵晶,赵福生,姜春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3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同安路同飞小区*栋。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职员。被告:赵晶,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赵福生,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姜春有,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被告赵晶、赵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晶偿还借款本金6,815.46元,利息、罚息合计6,518.27元(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3,333.73元;利息及罚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福生偿还借款本金26,815.49元,利息、罚息合计6,581.43元(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3,396.92元;利息及罚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春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2,785.92元(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2,785.92元;利息及罚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相互承担连保证责任。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购买农机具,需要资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各自向我银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相互提供联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我单位有权收回借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晶辩称,是我贷的款,字也是我签的,诉讼的事实也对,我已还了2万元。被告赵福生辩称,是我贷的款,字是我签的,诉讼的事实也对,同意还款,现在没有钱,到秋天还款。被告姜春有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和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放款存折及贷款(手工)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赵晶、赵福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春有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各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均对其他被告的债务(贷款)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晶还款20,000.00元,被告赵福生、姜春有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三被告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和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815.46元;二、被告赵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利息、罚息合计6,518.27元(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赵晶还应按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赵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815.49元;四、被告赵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利息、罚息合计6,581.43元(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赵福生还应按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姜春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六、被告姜春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利息、罚息合计12,785.92元(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姜春有还应按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七、被告赵晶、赵福生、姜春有每人对以上第一、二、三、四、五、六项非本人所欠的其他被告的欠款本息各负50%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00元,由被告赵晶负担297.44元,被告赵福生负担767.48元,被告姜春有负担1,213.08元。三被告对其他每名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各负50%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崔海东人民陪审员  赵岩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