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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宣华军与陆建军、陆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华军,陆建军,陆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682号原告宣华军,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建军,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建新,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宣华军与被告陆建军、陆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建军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陆建军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陆建新对上述被告陆建军应付原告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陆建军于2012年11月30日因生活需要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陆建新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依法提出起诉。被告陆建军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赌债,因赌博输钱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建新辩称,在被告陆建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其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现因被告陆建军无力归还,如原告能让步,则由其来解决双方的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陆建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陆建军从2013年11月起,每年11月还宣华军10,000元,到2017年还清,总额50,000元。在该还款计划的下方,被告陆建新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承诺:以上还款情况我在一年之内还清。现原告持该还款计划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陆建军的借款用途为支付孩子的上学费用及归还信用卡贷款等,并非被告陆建军陈述的因赌博输钱形成的债务,在被告陆建军出具还款计划后收到了被告陆建新归还的5,000元,现不同意被告陆建新提出只归还部分借款的意见。因双方未能协议,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建军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与原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因借款金额不大,故确认原告陈述的借款已交付被告陆建军的事实,现被告陆建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未至,但因系被告陆建军单方意思,故原告请求被告陆建军立即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陆建军抗辩系赌博输钱形成的债务,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陆建新已归还5,000元,故借款本金为45,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故应按法律规定判令被告陆建军自原告提出起诉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陆建新自愿为被告陆建军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华军借款45,000元;二、被告陆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宣华军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陆建新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陆建军应当清偿原告宣华军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宣华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陆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