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彭连文、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海崖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连文,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海崖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连文。法定代理人:彭虎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海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德成,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连文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海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崖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彭连文的法定代理人彭虎文,被上诉人海崖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连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崖村委赔偿彭连文拆迁安置房合价人民币36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鲁0211黄民初字10959号诉讼案中,证实彭连文有旧房三间其中有一间是漏顶,有房和地都应当安置。1970年,全村开始进行旧房整改,1973年连同东三间共六间房一并推倒,原地整体重建,××重,暂缓返新,又因为彭连文生活不善自理,其母亲要求尽可能排列一起建房,便于监护。后全家外迁,拆迁前无人居住,没能翻新,但是村委把彭连文和彭德臣的宅基地保留至今。彭连文诉讼住房安置,合理合情合法,以解决彭连文养老的问题。被上诉人海崖村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连文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崖村委会赔偿彭连文房屋拆迁损失6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崖村委承担。诉讼中,彭连文增加诉讼请求为8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彭连文系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海崖村村民,自幼年时因患病致叁级智力残疾,一直与其弟彭虎文共同生活,彭虎文系其监护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海崖村地号为GD-15-374号的房屋1991年时登记在彭虎文名下。当事人对彭连文是否在分家时分得房屋存在争议。彭连文称,其父母原在海崖村有房屋二处六间,并在彭连文20多岁时将西侧三间分给了彭连文,因彭连文本人精神不好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当时彭连文家庭经济困难,冬天帮助生产队养牛挣工分,西侧一间半房屋被牛顶倒,就有了空场,但空场是作为宅基地的。上世纪70年代时,因村庄改造需要被村委会推倒,本应重建八间,但只帮助重建了四间分给了彭虎文。后彭连文母亲要求建房时,村委会答应另择址新建,但在彭连文准备了建材后,村委会以统一规划为由不准建设,并答应在拆迁后给予补偿。对海崖村委提交的申诉状、与彭德宁一案的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彭连文提交了房屋规划方位图,并申请了证人彭某1、彭某2、金某1出庭作证。海崖村委会对彭连文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不予认可,称彭连文提交的房屋规划方位图系彭连文手绘,真实性无法确认。海崖村在70年代规划翻新前后,彭连文全家都只有一处房屋四间。彭连文家翻新后的房屋于1991年登记在彭虎文名下,彭虎文于2001年将该房屋卖给本村村民彭德宁。彭连文所称另批宅基地及拆迁补偿均不存在,海崖村委亦未用彭连文所称的建材。彭连文申请人三名证人均证实,彭连文家原有一处房屋,后来翻建为四间房屋,再无其他房屋。金某1还证实彭连文自身有残疾未分家。彭某1证实,村里只帮助建规划房屋四间房屋,兄弟有二人以上的自己另建。为证明其主张,海崖村委提交了彭连文的申诉状、与彭德宁一案的起诉的诉状复印件。证人彭某2在出庭作证时称,本人1970年-1975年任海崖村小队会计,1975年后担任大队会计至退休。当时彭连文未分家,全家有一处房屋记不清是几间,房屋西侧有块空场。彭连文家房屋翻建后是四间,但始终就是一处房屋,后来卖给了彭德宁。金某1在出庭作证时称,本人40年前在海崖村担任生产小队副队长。彭连文家老房子西边本来有一处房屋,被水冲倒只剩一点矮墙成为空场。当时生产队为取土用让部分户拆房并帮着重建,彭连文家里重新翻建了四间房屋。因彭连文有残疾,一直没分家。当时彭连文家庭条件较差,没有能力多盖房。证人彭某1在出庭作证时称,本人在1975-1989年间在海崖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上世纪70年代,原胶南县号召农村搞村庄规划,生产队帮着推倒旧房建新房,另外提供一小部分资助,房料根据各家经济能力。彭连文家被列为重建户,重建了四间房,记不清彭连文家当时有几间房。村里还规定,家有两个儿子的,原来的房屋除村里帮助重建外,还可以再重新批一处房场自己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彭连文称其在海崖村分家时分得房屋一处,后被海崖村委会因村庄改造推倒,且未为其重建,因此海崖村委应赔偿其与海崖村有房户拆迁时相同的补偿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彭连文提交了房屋规划方位图,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彭连文提交的方位图系个人绘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彭连文家在海崖村只有房屋一处,西侧系空场,翻建后亦只有一处,结合彭连文本人身有智力残疾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事实,一审认为,彭连文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彭连文关于个人分得房屋的陈述属实,但根据其诉状中关于1973年所属房屋被推倒至今,该房屋灭失时间已逾40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连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彭连文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彭连文申请证人彭某3、赵某、彭某4、彭某5、金某2在出庭作证,欲证实彭连文和彭虎文兄弟每人有三间房,有两处宅基地,一处盖了,另一处没盖。海崖村委认为,五位证人证言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述上诉人有三间房屋,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承认西侧是空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海崖村委是否应当对彭连文进行赔偿。对于彭连文主张的其有三间旧房屋,但其仅能提供证人证言,没有相关权属证明进行证实,且海崖村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彭连文主张的从1973年涉案房屋被推倒至今,该房屋灭失时间已逾40年,一审认为彭连文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彭连文于2017年7月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请求追加房屋拆迁估值3万元、过度费16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彭连文在二审中申请追加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彭连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彭连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孙 琦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速成书记员 魏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