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丛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891号原告:丛某,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被告:孙某1,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丛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抚养生活;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2,现年6周岁。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孙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2,现年6周岁。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尚有合好的意愿,双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以维持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丛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文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