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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炳芳、吴光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炳芳,吴光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0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炳芳,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光兴,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再审申请人李炳芳因与被申请人吴光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炳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李炳芳向二审法院书面提出申请调查收集案件的主要证据,但二审法院仅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开具了调查令,律师也未收集证据,导致其在二审时无法提供保险公司理赔的真实材料,要求法院再行收集相关证据。二、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其原审中请求吴光兴交付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5年水稻保险赔偿款及利息,但二审判决仅对2013年和2015年的保险赔偿款项提出判决,遗漏了2011年和2012年的保险赔偿款项。三、原审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进行质证。吴光兴提供的中国人保赔案联系记录单中显示的田块数量与实际不符,但二审中法院并未组织其进行质证。综上,李炳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本案中,李炳芳称其向二审法院书面提出申请调查收集案件的主要证据,但其对于二审法院已向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开具了调查令并无异议。因此,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法院调查令收集其认为案件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的原因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没有依据调查令去调查收集,李炳芳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案件主要证据,要求法院再行调查取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李炳芳原审中起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三起自然灾害,吴光兴仅向其支付2014年的赔偿款,因台风造成损失2013年的赔偿款40530元及2015年的赔偿款31620元均未收到,请求吴光兴支付7215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的赔偿款经计算属于李炳芳的为1890元,2015年的赔偿款经查勘定损与李炳芳无关,判决由吴光兴向李炳芳支付1890元赔偿款及相应利息。因此,李炳芳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2011年及2012年的赔偿款,二审中也未对2011年及2012年的赔偿款提出上诉意见,故原审判决并未遗漏李炳芳的诉讼请求,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吴光兴原审中提供了2013年、2015年中国人民赔偿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偿报告一份,证明受自然灾害水稻种植面积和地块。对此,李炳芳原审庭审中对赔偿面积提出异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炳芳再审申请称其未进行质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炳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炳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