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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之暖工艺品厂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之暖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448号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高力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被告:义乌市之暖工艺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8号门C区3楼10街7699商位。经营者:周杰依,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之暖工艺品厂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吴秋星、华韧竹和被告义乌市恒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蒋资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复制、发行侵权产品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2000年,是集研发、生产和贸易于一体的高级专业陶瓷树脂工艺出品公司。原告每年投入研发经费上千万元,累计推出万余种造型独特、做工精美的高档家居装饰用品和工艺礼品,深受国内外客户的青睐和信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1年9月完成的职务作品《鹿躺姿摆饰》是以高档树脂雕塑而成,构思独特,做工精巧,形象栩栩如生。为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原告于2013年1月向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3-F-00000171。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擅自复制原告作品,并采取低价方式进行销售,恶意抢占原告的国内外市场,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义乌市之暖工艺品厂答辩称,原告未提供作品公开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公证书存在虚假,其收货的公证书载明所收到的货物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货物,证据链不完整,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了涉案美术作品《鹿躺姿摆饰》的作品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4-F-00000171。义乌市之暖工艺品厂,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3月7日在义乌市之暖工艺品厂开设在义乌市国际���贸城一期C区3楼10街7699店铺内订购了鸟树首饰等产品。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表、公证书、公证处封样侵权产品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系著作权侵权行为。接触加实质相似是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原则。原告需要承担证明被告有合理的机会接触自己的作品以及被告使用的作品与其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作品予以公开及被告有机会接触涉案作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犯原告涉案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