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017)辽0702民初747原告锦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锦州市中国旅行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锦州市中国旅行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747号原告:锦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广路。法定代表人:裴智杰,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高鑫,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中国旅行社,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安街。法定代表人:吴玉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锦州市中国旅行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高鑫,被告锦州市中国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957120.98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516080元(自200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且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11月29日被告与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凌安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2001年11月29日至2002年11月28日。原告同时与交通银行交通分行凌安支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借款合同到期未能全部偿还本息,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凌安支行将原告与被告同时起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锦民三合初字第12号判决书,判决锦州市中国旅行社给付所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5780元,锦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承担给付责任。后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凌安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锦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被告偿还了本金170万元及利息257120.98元。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7日下发了(2015)锦执一恢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市中国旅行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陈述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方向交通银行贷款,在执行阶段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属实。因为被告方替原告偿还贷款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也就是说从2003年12月22日起被告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就应该主张权利,向法院起诉,但是2017年才起诉,应该驳回诉讼请求。第二,2015年6月17日收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书,被告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的终结裁定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无关,因为13年半的时间,2003年本案被告就已经在执行程序中偿还本案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钱替谁还应该清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替被告还钱,有权向被告追偿,就应该去法院起诉,断断续续还到201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方不同意给付。第三、因为本案原告主张利息,但是没有提供利息的计算明晰,计算是否正确我们都不知道,应该提供一个明细表。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29日案外人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凌安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2年11月28日。同时,案外人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凌安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及被告均未偿还钱款。后案外人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凌安支行将原告及被告起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3)锦民三合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州市中国旅行社给付案外人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凌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5780元(2002年9月2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锦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代替被告偿还案外人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凌安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复利257120.98元。2015年6月17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执一恢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凌安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锦州市中国旅行社、锦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一案,经查,被执行人锦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已于2003年12月22日按照本院(2003)锦民三合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义务及交通银行的付款通知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锦民三合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锦民三合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5)锦执一恢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代替锦州市中国旅行社向案外人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凌安支行偿还借款,故锦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请求锦州市中国旅行社给付代偿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之规定,原告在代替被告偿还借款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执行终结,诉讼时效应从执行终结后再予以计算,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中国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1957120.98元及利息(利息以1957120.98元为本金,自2003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3元(已减半),由被告锦州市中国旅行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