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古蔺县鑫鑫煤矸石建材厂与泸州自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鑫鑫煤矸石建材厂,泸州自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936号原告:古蔺县鑫鑫煤矸石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走马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922571644。负责人:袁政图,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泸州自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3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3838B。法定代表人:曾和才,总经理。原告古蔺县鑫鑫煤矸石建材厂(以下简称鑫鑫建材厂)与被告泸州自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建材厂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自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和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鑫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自力公司支付原告鑫鑫建材厂欠款428842.86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被告自力公司在原告鑫鑫建材厂处购买空心砖等建材,2016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砖款共计428842.86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自力公司员工吴兴明再次对应付款428842.86元进行确认。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被告自力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自力公司欠原告鑫鑫建材厂购砖款428842.86元的事实,有原告鑫鑫建材厂向本院提交的应付、已付款明细表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8842.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持。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自力公司支付原告欠款428842.86元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泸州自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蔺县鑫鑫煤矸石建材厂欠款428842.86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古蔺县鑫鑫煤矸石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元,减半收取3867元,由被告泸州自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