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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5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苏红连与刘官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连,刘官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民初326号原告:苏红连,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官有,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石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住所: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918010026H。负责人:仇应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红连与被告刘官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石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被告刘官有,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红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6139.53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3.75元、交通费147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173649.28元,扣除被告刘官有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赔偿168649.28元。诉讼中对下列几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残疾赔偿金52746元变更为57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3.75元变更为23743.05元,赔偿总金额由168649.28元变更为174774.58元。先由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官有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刘官有驾驶车牌号为云G×××××的小型面包车与原告苏红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红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官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红连无责任。被告刘官有驾驶的云G×××××小型面包车在人财保石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送往石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593.92元,后转至开远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3545.61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官有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我愿意负责,其余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人财保石屏支公司辩称,证据显示,本案被保险人为王云生,我方认为原告方遗漏了诉讼主体。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法,主要是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其次是原告方应当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关于赔偿问题,因本案同一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是针对本次事故的所有人员,所以考虑预留一部分赔偿金。庭审中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提出原告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王云生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王云生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告苏红连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标准?二是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苏红连身份证复印件、宝秀镇宝秀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苏红连的基本情况及苏红连居住在宝秀镇××山街,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苏应昌、罗保妹身份证》、《新城乡马扒岭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苏应昌、罗保妹、李博睿、李馨蕊的基本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25日,苏红连被刘官有驾驶的云G×××××号面包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官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红连无责任。四、石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收费票据7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石屏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93.92元。五、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各1份、收费票据8份,证明2016年11月26日-12月12日,苏红连在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545.61元。六、《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苏红连支付鉴定费1900元。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苏红连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八、交通费票据2张及乘客保险单2张,证明苏红连到开远做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70元。九、李俊峰身份证、《证明》1份,证明苏红连受伤后由丈夫李俊峰护理;李俊峰的损失为16000元。十、《肇事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1份,证明苏红连的财产损失为1800元。经质证,被告刘官有对原告苏红连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真实性无意见。原告是否在石屏方盛磷业化工公司工作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或工资表来证明,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十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收费票据2元没有日期,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扣除。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是此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云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0953号伤残鉴定意见所参照评定标准已经被废止,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9000元过高,正常应当为4000-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两张保险单不予认可,第一张日期、金额不明,第二张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符合,交通费应当为66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身份证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刘官有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官有的基本情况。二、预交费收据、收费单各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苏红连、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基本情况。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财保石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云G×××××号车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苏红连、被告刘官有均无异议。2017年6月21日,原告苏红连向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重新作出伤残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06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红连此次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2017年7月2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重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刘官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苏红连的身份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秀镇村委会关于苏红连在石屏方盛磷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内容,已超出村委会应证明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苏红连于2013年10月至出事之日一直从事港田车载客运营的证明内容,属于村委会可证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十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证被抚养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石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证支付医疗费2593.92元予以更正认定,即支付石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08.62元(228.75元+10.60元+103.25元+2166.02元)、支付石屏县宝秀卫生院医疗费85.30元(20元+50.30元+15元),合计2593.9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中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收费票据2元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扣除,其余医疗费收款凭证,能够结合病情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支出合理性,本院确认支付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医疗费为43543.61元(122.60元+42944.11元+60元+84.80元+192.10元+1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八,系原告苏红连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及交通费66元,合计1966元,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乘客人身意外保险单2张,其中1张支出时间、金额不明,另外一张与去鉴定机构乘车时间不相吻合且原告未能合理说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即庭审中提交质证的云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0953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经被废止,本院不予采信。但庭审后原告苏红连提交的云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061号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刘官有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苏红连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拾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对原告苏红连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对李俊峰身份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李俊峰每月8000元的收入证明,无相应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来共同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刘官有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苏红连、被告人财保石屏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财保石屏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苏红连、被告刘官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官有驾驶车牌号为云G×××××的小型面包车沿瑞临线由大桥乡往石屏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瑞临线2203公里200米与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苏红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何震豪(男,13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红连、何震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官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红连无责任;何震豪无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2016年11月25日至26日在石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508.62元,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12日在开远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3066.71元(122.60元+42944.11元)。出院证记载医嘱:“院外继续3-5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术后1月返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下次复查时间;若有不适,专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苏红连支付石屏县宝秀卫生院医疗费85.30元,支付开远59医院医疗费476.90元(60元+84.8元+192.10元+140元)。2017年4月11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苏红连的申请,对苏红连出具的鉴定意见:苏红连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云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0953号伤残鉴定所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经被废止,2017年6月21日,原告苏红连向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重新作出伤残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06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红连此次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刘官有对原告重新提交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苏红连为鉴定支付交通费66元,鉴定费1900元。苏红连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受损严重,经人财保石屏支公司与苏红连协商,由人财保石屏支公司一次性定损赔付三者三轮摩托车损失1800元。原告苏红连为农村居民,2013年10月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在宝秀镇从事港田车载客运营工作。苏红连与李俊峰(农村居民)系夫妻,于2002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李馨蕊,2012年7月2日生育儿子李博睿。苏红连的父亲苏应昌(1947年6月6日生)、母亲罗保妹(1948年5月10日)生育苏金连、苏交流、苏林春、苏红连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苏应昌年满69周岁;罗保妹年满68周岁;李博睿年满4周岁;李馨蕊年满13周岁。车牌号云G×××××的机动车在人财保石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乘车人何震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石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44天,现已经本院(2017)云2525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确定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官有垫付苏红连医疗费5000元。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6137.53元(2508.62元+43066.71元+85.30元+476.90元);2、误工费,原告苏红连虽然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误工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涉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80天的评定意见,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苏红连的伤情确需护理,认定由其丈夫护理。本院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60日的评定意见,以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苏红连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残疾赔偿金为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主张和原告住院18天的情况,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苏红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苏应昌年满6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1年;罗保妹年满6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李馨蕊年满1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李博睿年满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第一年至第五年的被扶养人苏应昌、罗保妹、李博睿、李馨蕊生活费(18622元/年×5年)×10﹦9311元;第六年至第十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苏应昌生活费(18622元/年÷4人×6年)×10﹦2793.30元;被扶养人罗保妹生活费(18622元/年÷4人×7年)×10﹦3258.85元;被扶养人李博睿生活费(18622元/年÷2人×9年)×10﹦837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43.05元(9311元+2793.30元+3258.85元+8379.90元);7、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天的评定意见,以及伤情等综合考虑,以每天3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8、后续治疗费9000元;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所诉交通费1470元,因原告苏红连未提供相应凭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用19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苏红连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及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66元,合计1966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11、车辆损失,根据原、被告对肇事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本院确认三轮摩托车辆损失为1800元。上述损失为医疗费46137.5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43.05元、营养费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用1966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166568.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为职能部门,作出了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被告刘官有驾驶的云G×××××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保石屏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云G×××××在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在300000元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承担,超过30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刘官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上所述,先由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7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722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43.05元,合计103165.05元;其余的医疗费384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用1966元,合计53903.53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红连医疗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43.05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112665.0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红连医疗费384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用1966元,合计53903.53元,扣除被告刘官有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偿48903.5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刘官有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苏红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7.50元,由原告苏红连负担人民币107.50元,由被告刘官有负担17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