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楚鹏飞与翟海松、雍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鹏飞,翟海松,雍彦虎,雍文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011号原告:楚鹏飞,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海松,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雍彦虎,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风姣,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文法,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主要负责人:颜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培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楚鹏飞与被告翟海松、雍彦虎、雍文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雍彦虎、雍文法、渤海保险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2409元(其中被告雍彦虎、雍文法在80%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5927.20元,被告渤海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海松在20%的责任内向原告赔偿46481.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20时40分,原告及慎艳辉、高亚慧、徐慧霞、侯淑红乘坐被告翟海松驾驶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四××联动大道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雍彦虎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他四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雍彦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海松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及郑州中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雍文法系豫A×××××号轿车的所有人,豫A×××××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与四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翟海松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20时40分,原告及慎艳辉、高亚慧、徐慧霞、侯淑红乘坐被告翟海松驾驶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四××联动大道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雍彦虎醉酒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慎艳辉、高亚慧、徐慧霞、侯淑红五人受伤。被告雍文法系豫A×××××号轿车车主。豫A×××××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雍彦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海松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慎艳辉、高亚慧、徐慧霞、侯淑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合并脱位合并坐骨神经损伤;2、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错位;3、右腓骨近端及远端骨折;4、右内踝及前踝撕脱骨折;5、骨盆多发性骨折;6、头面部外伤;7、双手外伤”,花费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和医疗费及出院后的门诊费共计50775.8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避免负重,加强营养,出院后15日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在郑州中康医院住院治疗79天,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腓骨、内踝骨折术后;2、骨盆多发骨折合并坐骨神经损伤;3、左股骨头撕脱骨折;4、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营养神经药物应用;2、扶拐下床活动;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4、定期来院复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3274.81元,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豫019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雍彦虎与被告雍文法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翟海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渤海保险赔偿原告楚鹏飞医疗费2055.81元;被告雍彦虎与被告雍文法连带赔偿原告楚鹏飞医疗费80975.20元;被告翟海松赔偿原告楚鹏飞医疗费20243.8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6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与被告雍彦虎、雍文法、渤海保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豫0192民初101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渤海保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原告及慎艳辉、徐慧霞、侯淑红等人的第一次诉讼中已经用尽。原告及徐慧霞、侯淑红自愿放弃其在被告渤海保险110000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优先赔偿权,由被告渤海保险向另案原告慎艳辉全额赔付。原告的女儿楚梓涵于2012年8月2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其抚养年限为13年7个月15天。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被告雍彦虎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被告翟海松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共同造成的,雍彦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海松负次要责任。被告雍彦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雍文法与被告雍彦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翟海松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为AN1X31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因被告渤海保险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渤海保险110000伤残赔偿限额的优先赔偿权,且原告与被告雍彦虎、雍文法在其二人应承担的80%赔偿数额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翟海松应按照20%的责任予以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参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30元/天×18天+30元/天×79天);2.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120天,结合其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3.原告主张按照277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20072.50元(2775元/月÷30天×217天);4.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提供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机电一队出具的其母亲范改玲陪护误工证明及其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无法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38元,但可以证明范改玲从事采矿业,原告主张按照3267.90元的月工资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3071.60元(3267.90元÷30天×120天);5.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14378.20元(27232.92元/年×20年×21%);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女儿楚梓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39.91元(17154元/年×13年7个月15天×21%÷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10元,以上共计190682.21元,被告翟海松按照20%比例承担38136.4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海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翟海松应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8136.44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鹏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8136.44元;二、驳回原告楚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计2393元,保全费1682元,共计4075元,被告翟海松负担诉讼费376元,原告楚鹏飞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虎智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琪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