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刘树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刘树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学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维,男,该行业务部主管。被告:刘树华,男,汉族,1978年10月09日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丰支行”)与被告刘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树华归还借款本金22999.8元、利息5161.42元(从借款逾期之日算至2016年11月12日止),合计28161.22元,并支付直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树华向原告成功申领核定授信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开卡后,被告刘树华消费信贷后未按约定归还,且超过3个月不予还款,经多次催收后仍长期不予还款,透支本息28161.22元,逾期382天。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树华履行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建行广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等申报材料,证明被告符合申领信用卡的条件;3、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金额并逾期未还款情况。被告刘树华对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诉讼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树华向原告建行广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同意向其发卡,核定授信额度为15000元。到2016年11月12日止,被告透支本金22999.8元,应付逾期利息5161.42元,合计28161.22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建行广丰支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双方并签订领用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已使用信用卡并发生消费透支,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现对透支款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原告建行广丰支行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999.8元,逾期利息5161.42元,合计28161.22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刘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杰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