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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锁民与冯常栓、薛冬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锁民,冯常栓,薛冬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111号原告:吕锁民,男,195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组,农民。被告:冯常栓,男,64岁,汉族,住芮城县XX小区,农民。被告:薛冬雪,女,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小区,芮城县西关小学教师。原告吕锁民与被告冯常栓、薛冬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锁民、被告薛冬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常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吕锁民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冯常栓以搞水利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3270元,写有欠条,承诺当年5月31日前还清,月息5分。后经多次催要,冯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之日。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16年2月7日被告冯常栓所立13270元欠据1份。2、2016年3月25日被告冯常栓出具的承诺书1份。被告冯常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薛冬雪辩称:我于1999年开始与被告冯常栓同居生活,并非夫妻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现年17岁,在女儿三岁时被告冯常栓就经常外出不回家,偶尔回家探望女儿,近三四年我们都未曾见过面。原告借款我不清楚,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现冯常栓下落不明,这应该是他的个人债务,我不清楚也不应该承担该债务。被告薛冬雪庭后提交了其2017年1月27日在山西芮城农商行芮城支行1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前,被告冯常栓在河津工地搞水利工程(修U型水渠),因资金不够,电话告诉原告让给其筹款,原告遂筹集了8700元现金到河津工地送给被告冯常栓,原告并在工地干了一段活,被告冯常栓也没给其付工资,于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连同借款,被告冯常栓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吕锁民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柒拾元整/冯常栓2016年2月7日/正月25前付8000/正月底永济款给后付完/如给不清月息按5分计算。逾期,2016年3月25日被告冯常栓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一、欠款从打条之日起按五分利息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二、此款无论工程给否,本年5月31日必须归还。三、如5月31日前仍不能归还,债权人有权收获冯地理的小麦和拍卖冯的院基。2017年麦收期间,原告到被告承包地收割小麦,被告薛冬雪以麦子是她自己的,与被告冯常栓无关,不让原告收割。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常栓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未进行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并非夫妻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现年17岁,被告冯常栓长年外出不回家,偶尔回家探望女儿,近三四年二被告都未曾见过面。二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冯常栓在古魏镇城南村承包有一块土地,刚开始由被告冯常栓自己投资、经营。后被告冯常栓长年外出不回家,该承包地只好由被告薛冬雪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和女儿教育生活费用。被告薛冬雪曾于2007年左右在山西芮城农商行芮城支行以种植投资为由贷款13000元,至2017年1月27日还余借款10000元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常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欠(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并非原告所说的夫妻关系,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借给被告冯常栓的钱,并未用于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该债务应视为被告冯常栓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薛冬雪无关。故庭审中被告薛冬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常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锁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327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锁民对被告薛冬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冯常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