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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柴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盐池湾分局取保候审。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柴某为方便打猎,陆续从网上购买气体枪支零件和铅弹,并先后自行组装完成2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期间因使用不顺手将其中一支又拆散为零部件藏匿在其家中。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柴某携带组装完成的一支枪支和铅弹301发,驾驶牌照为FAJ755的深色丰田越野车从酒泉到肃北盐池湾自然保护区鱼儿红牧场探望其女友,并试图在该地带猎捕野生动物,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盐池湾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车上依法扣押了疑似枪状物一支和铅弹301发,在2017年3月6日又根据被告人柴某的交代依法从柴某在酒泉市肃州区的住所内收缴疑似枪支部件32件。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柴某所持有的疑似枪状物为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依法扣押的32件疑似枪支部件可以组装一支枪状物,并能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亦属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持有非成套枪支散件32件,应当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苗某、刘某、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柴某在网上购买气体枪支零部件,自行组装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枪支检验书》证实、疑似枪状物一支是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依法扣押的32件疑似枪支部件可以组装一支枪状物,并能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亦属枪支。3、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柴某对自己的枪支及散件和铅弹进行辨认和指认的过程。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柴某处依法扣押了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组装枪状部件32件及301发铅弹。5、淘宝记录证实,被告人柴某从网上购买压缩气体枪支零件和铅弹。6、查获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5日由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盐池湾分局在肃北县鱼儿红牧场一带从被告人柴某驾驶车上查获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及铅弹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持有非成套枪支散件32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成套枪支部件32件、铅弹300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娜仁格尔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才仁 塔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