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雪龙与石仁、申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龙,石仁,申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031号原告:宋雪龙,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石仁,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申建英,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雪龙与被告石仁、申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仁、申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仁、申建英向原告清偿借款11825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至借款清偿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石仁、申建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后,被告石仁、申建英于2017年1月23日清偿本金51750元、2017年4月25日清偿本金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18250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未清偿。被告石仁、申建英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石仁、申建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后,被告石仁、申建英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共计81750元及截止2017年5月15日以前的利息。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仁、申建英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原告宋雪龙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申建英名下位于固原市××区(房屋产权证号00365**)的房产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宁0402民初303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6月16日送达固原市不动产事务中心予以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仁、申建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被告申建英于2017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延期申请能够证明被告石仁、申建英仍有118250元的借款尚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石仁、申建英清偿剩余借款1182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至该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其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石仁、申建英应当向原告宋雪龙清偿借款1182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至该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仁、申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雪龙清偿借款1182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石仁、申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