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盛泽镇建仁纺配经营部与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盛泽镇建仁纺配经营部,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478号原告吴江市盛泽镇建仁纺配经营部。经营者舒建忠。委托代理人罗昆建,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林,律师。被告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忠,执行董事。被告陈利忠。原告吴江市盛泽镇建仁纺配经营部(以下简称建仁经营部)与被告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虹利公司)、陈利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仁经营部的经营者舒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虹利公司、陈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仁经营部诉称: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给二被告提供喷气织机配件。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佳虹利公司、陈利忠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4302元。2017年6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30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虹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陈利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佳虹利公司与陈利忠共同向建仁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此2017年6月14日共欠吴江市盛泽镇建仁纺配经营部共计配件款肆万肆仟叁佰零贰元整(44302元整)。”该欠条的欠款人处有陈利忠的签字和佳虹利公司的签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欠条原件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建仁经营部与被告佳虹利公司、陈利忠之间关于喷气织机配件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仁经营部按约将相应的货物交付至被告佳虹利公司和陈利忠,被告佳虹利公司和陈利忠通过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建仁经营部货款44302元。故被告佳虹利公司和陈利忠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该货款,但其拒绝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该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建仁经营部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虹利公司、陈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江市盛泽镇建仁纺配经营部货款4430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直接支付至吴江市盛泽镇建仁纺配经营部指定账户,或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保全费463元,合计917元,由被告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忠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盛泽镇建仁纺配经营部。原告吴江市盛泽镇建仁纺配经营部已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睿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