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天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756号原告:李天华,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主要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天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5元,其中车辆损失1597元、误工费538元、交通费4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5时45分,案外人唐鑫驾驶津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鲁文庄村西街5排自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拐弯,未确保安全,遇原告驾驶津K×××××号尼桑阳光小型轿车自南向北直行至此,被告左拐未礼让原告直行车先行,津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津K×××××号尼桑阳光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津K×××××号尼桑阳光小型轿车(原告所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唐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天华不负事故责任。唐鑫驾驶的津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鲁文庄村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案外人唐鑫驾驶津A×××××号小客车行驶至此由西向北左转弯,津A×××××号小客车右前部与津K×××××号小客车左侧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签署《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定唐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天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系其所驾津K×××××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于2017年6月19日将该车交付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东风日产天津津日专营店)进行维修,同年6月25日提取车辆,支付维修费1597元,其中工时费962.26元,零件费634.74元。唐鑫所驾津A×××××号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唐磊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唐鑫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礼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其行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唐鑫所驾津A×××××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事故当事人唐鑫主张权利,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诉讼中,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受损车辆照片、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结算单中所载维修部位与照片中车辆受损部位一致,能够证实损失部位及数额。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97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不存在人身损失,无需误工,故对此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15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天华经济损失1597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李天华;开户行:兴业银行东丽支行;账号:62×××10)二、驳回原告李天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天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善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