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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东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东荣,曾用名周乐荣,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普宁市。2011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东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东荣在普宁市XX的家中,见其弟周某4与周某1、周某3、周某2发生纠纷并被殴打,便从家里厨房处持一菜刀,将周某1、周某3及周某2砍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1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2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3所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东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周东荣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东荣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周东荣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周东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东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叶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跃龙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