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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德洋���李智、胡玉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洋,李智,胡玉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978号原告:石德洋,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胡玉蝶,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被告李智之妻。原告石德洋与被告李智、胡玉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胡玉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4950元;2、本此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李智以急需生意周转资金付会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1月19日,被告李智又以急需周转资金付会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智转账1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李智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胡玉蝶系李智之妻,李智向原告借款系在与胡玉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智、胡玉蝶共同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石德洋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李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智于2016年11月10日因生意周转向石德洋借款10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截图,证明石德洋于2016年11月10日向李智转款95000元,另给付5000元现金;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微信支付向李智转款10000元。被告李智、胡玉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智向石德洋借款110000元,有李智向石德洋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支付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对李智向石德洋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智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石德洋借款100000元,石德洋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向李智转款95000元,另给付李智5000元现金,李智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石德洋人民币拾萬元整(100000.00)用于生意周转”。2017年1月19日石德洋通过微信支付向李智转账10000元。两笔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经本院查明李智与胡玉蝶于2011年8月9日在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41322-2011-008280。本院认为,石德洋与李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石德洋与李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石德洋可以随时要求李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石德洋要求李智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德洋与李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石德洋要求李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胡玉蝶与李智系夫妻关系,而李智向石德洋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智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石德洋主张李智、胡玉蝶共同偿还其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胡玉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德洋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被告李智、胡玉蝶共同负担2487元,由原告石德洋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芹人民陪审员  刘绍军人民陪审员  戴亚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