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裘春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春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春生,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春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夏某1及其代理人夏某2、被告人裘春生及其辩护人吴圈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7时许,夏某1在河间市行别营乡行别营村春生菜店找到被告人裘春生之父裘某3(已判刑),让其将夏某1家枣树下面的树墩子挪开以方便打枣,趁裘某3不注意打了其嘴部一拳后跑出菜店。被告人裘春生与裘某3、其子裘某1(2003年6月3日出生)追至裘长松家门口,裘春生将夏某1勒倒在地,裘某3对夏某1进行殴打,致夏某1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夏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裘春生及其同案犯裘某3(已判刑)的供述、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裘某1、裘某2的证言、沧州市(2015)临鉴字第786号鉴定意见书、法院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春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春生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7时许,夏某1在河间市行别营乡行别营村春生菜店找到被告人裘春生之父裘某3(已判刑),让裘某3将夏某1家枣树下面的树墩子挪开以方便打枣,其趁裘某3不注意打了裘某3嘴部一拳后跑出菜店。被告人裘春生与其父裘某3、其子裘某1(2003年6月3日出生)追出,追至裘长松家门口,裘春生将夏某1勒倒在地,裘某3对夏某1进行殴打,致夏某1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夏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裘春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裘春生供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其正在菜店收钱,其父亲裘某3来到菜店,夏某1也来到其家菜店对其父亲说了几句话,突然就打了其父亲嘴部一拳,打完后他就从其家菜店跑了出去,其就和父亲、儿子一起追夏某1。夏某1往西边街上跑到其村裘长松家门口,其父亲追上他,其父亲一开始拳头巴掌打夏某1的脸部,后来又拿拖鞋打夏某1的背部、胸部,夏某1坐在了地上,其过去劝着父亲回家了。其和其儿子没有动手打夏某1。夏某1没有明伤。庭审中其自愿认罪。2、同案犯裘某3供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五点左右,其去自家菜店拿菜时夏某1来到菜店与其发生口角,夏某1突然打了其嘴部一拳,打完后就从菜店跑出去,其和其儿子裘春生、还有孙子一起追他,他往西边街上跑,在裘长松家门口其追上他,他一害怕就坐在地上,其就用拳头巴掌打他的背部、胸部,后来其脱下拖鞋打他脸部,用脚踹了他背部一脚。裘春生没有动手打夏某1。3、被害人夏某1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4点多钟,其为枣树的事去了春生超市,在超市里和裘某3发生口角,其打了裘某3的下巴一拳后从超市里跑出来,被裘某3、裘春生,裘春生的儿子追上来,裘某3喊了一句:把他放倒。然后其就被他们爷仨摁倒在地,他们仨就用脚往其身上踢。他们爷仨就拳头巴掌地打其,裘春生的儿子把鞋脱下来拿着鞋打其的眼角,他们爷仨都动手打其两侧肋骨了。其左腿的伤不知怎么弄的,眼睛是春生的儿子打的。当时有裘某2在场。4、证人裘某1(裘春生之子)证言,证实二十多天前的一天下午五点钟左右,其爷爷裘某3来到自家菜店,有个五十多岁的男的也来到菜店,和爷爷说了几句话,然后那人打了爷爷嘴部一拳,其爷爷被打倒在地上,那人就往菜店外面跑,随后其和其爷爷、其父亲裘春生在后面追,在西边街上三人追上了他,其父亲上去勒住他的脖子,把他勒倒在地上,他坐在地上,爷爷脱下拖鞋用拖鞋打他脸部、背部几下,其过去拦爷爷,就不打了。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五点左右,其正在行别营村春生菜店修冰柜时,裘春生的父亲裘某3与一个五十多岁的光着膀子男的在菜店里面发生口角,那男人打了裘某3嘴部一拳,裘某3倒在地上,那个光着膀子的男人从菜店跑了出来,后来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6、证人裘某2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五点左右,其在街上看见裘某3、裘春生父子俩在他家菜店门口站着,有人说疯子(夏某1)打了裘某3,在裘长松家门口街上碰见裘某3、裘春生往回走,夏某1在街上坐着。没看见裘某3、裘春生动手打夏某1。裘某3嘴部破了。7、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8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1外伤致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8、河间市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27日,裘春生被传唤到河间市公安局行别营派出所。9、河间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实,裘春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裘某3因本案已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依法判处裘某3赔偿夏某1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76.2元,赔偿款被害人已支取。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裘春生与被害人的调解赔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春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裘春生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夏某1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慧卿审 判 员 周慧英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