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达仁(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刘洪借款合同纠纷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仁(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刘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467号申请执行人达仁(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号**幢****室。负责人刘洪波。被执行人刘洪,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申请人达仁(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申请人刘洪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7)深仲裁字第8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达仁(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刘洪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达仁(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人民币788,842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0,288.42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证券反馈信息和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