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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孔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孔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11刑初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2,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3,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4,女,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诉讼代理人彭勃,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秦晓帅,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羽,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1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以被告人孔羽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给其四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21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孔羽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孔羽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撤回对被告人孔羽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审 判 长  郝章勇代理审判员  郭 方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