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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甘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324号原告:甘某,女,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余某1,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甘某诉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被告余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小英诉称: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双方关系一直比较紧张,被告气量小,猜忌心重,致使双方一直不能真正建立正常的互信。从结婚以来,被告经常与我争吵,还无端限制我正常的生活空间和自由。我与被告感情一直淡薄,可以说我主要是考虑到儿子的成���,才一直与被告凑合生活到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1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近二十年,曾经历过不少的风风雨雨,感情来之不易。因我知识水平低,喜欢喝酒,说话语言粗鲁,确实伤害了原告,这一切都是我的错,请原告原谅我,我今后一定会改正缺点,从此戒酒,请原告给我一个机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余某2(××××年××月出生),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喜欢喝酒,有时酒后失态,为此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比较紧张。2017年4月,被告在家里喝酒后,又因小事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8万元,其中2万元由原告保管,6万元由被告保管,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且已生有一子。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敬互爱。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的焦点是被告喝酒后不注意沟通的方式方法,伤害了原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并表示从此戒酒,愿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加之原、被告夫妻感情上尚未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敬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