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张功国、梅桂芳、李治洋、梁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张功国,梅桂芳,梁海洋,李治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号。负责人:高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栾德金,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功国,男,196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梅桂芳,女,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梁海洋,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治洋,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被告张功国、梅桂芳、李治洋、梁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栾德金、被告张功国、梁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桂芳、李治洋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功国及其配偶梅桂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贷款给付时止的利息;2.被告李治洋、梁海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张功国、梅桂芳、李治洋、梁海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功国向原告农行云山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多种经营,并由被告李治洋、梁海洋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最后一期于2016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功国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李治洋、梁海洋也以暂时没钱为由履行不了连带责任。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文件》(农银吉营办发【2016】437号),废止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公章,现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名义将被告诉至双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功国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梅桂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海洋辩称,是事实。被告李治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张功国、梅桂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多种经营,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梁海洋、李治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为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年息9.1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的下属单位,该分理处所涉及贷款诉讼等相关事项均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受理,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与被告张功国、梅桂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功国、梅桂芳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治洋、梁海洋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印章已被作废,应由上级部门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履行其职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功国、梅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2017年4月24日,按年利率为6.09%计算;罚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为9.135%计算)。被告梁海洋、李治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功国、梅桂芳负担,被告梁海洋、李治洋负连带给付责任,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欣冬—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