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泉富、于长英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泉富,于长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5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泉富,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于长英,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南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兵,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李路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驰,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泉富、于长英因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国资委)房屋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泉富、于长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与陈泉慧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由石景山国资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原告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陈泉富、于长英既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未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诉争房屋原承租人陈可属于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因此二人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陈泉富、于长英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陈泉富、于长英的起诉,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陈泉富、于长英的起诉。上诉人陈泉富、于长英上诉称:1.上诉人是否具备变更承租人资格,不影响其在陈可去世后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不能简单的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承租人条件就不具备居住和管理涉案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房屋系上诉人陈泉富的父亲陈玺承租公房,在陈玺去世后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变更为上诉人之子陈可承租,陈可于2001年底去世。陈可去世前,由上诉人陈泉富、于长英与陈可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陈可去世后也由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陈泉富、于长英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石景山区国资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参照《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由于陈泉富、于长英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其与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陈可之间不属于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陈泉富、于长英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泉富、于长英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泉富、于长英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京勇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