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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付文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文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付文东,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户籍地为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文东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付文东与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坦尾路144号对出停车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苏某某。后苏某某将该毒品的一部分作为报酬交给被告人刘付文东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付文东处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现场称重净重0.10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状物1包(现场净重称重0.1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等物品;从苏某某处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现场称重净重0.0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付文东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付文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付文东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付文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文东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付文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付文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付文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手机、自行车、注射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