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蔡侠与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侠,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民初881号原告:蔡侠,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莺,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宇,男,汉族,1990年12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蔡侠与被告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00元(自2015年7月4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3日,双方再次续签借款借据,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同年7月3日,并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月4%加收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1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当天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借款。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2月3日,双方续签订《借款借据》,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同年7月3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月4%加收违约金。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收据均有被告签名和捺手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侠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魏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凯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佩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